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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彦林与李铁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林,李铁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96号原告刘彦林,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铁刚,男,3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彦林诉被告李铁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林诉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李铁刚以生活缺钱为由,从我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金120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产生的孳息,至本利还清时止。被告李铁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刚以生活缺钱为由,在原告刘彦林处借款12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孳息,可至今分文未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彦林债款本金120000.00元,并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直到本利还清时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00元,由被告李铁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0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成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庆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