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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有限公司与颜建华、刘玄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有限公司,颜建华,刘玄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039号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有限公司,驻涟源市安平镇新万村。法定代表人吴志平,系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文武,农民。被告颜建华,农民。被告刘玄光,居民。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万公司”)与被告颜建华、刘玄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康会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佳绩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新万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华、刘玄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万煤矿诉称,2015年4月30日,吴志平以涟源市新万煤矿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颜建华、刘玄光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涟源市新万煤矿应得的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偿还两被告的入股资金3118000元,并承担两被告对外所负的借款和欠款共计490915元。该《协议书》的签订系被告颜建华、刘玄光以涟源市新万煤矿在2010年发生过事故,以举报吴志平犯渎职罪相胁迫,威逼原告新万煤矿法定代表人吴志平所达成,是应当予以撤销的协议。同时,涟源市新万煤矿已于2012年11月14日解散清算,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吴志平再以其名义签订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涟源市新万煤矿解散清算时,在《娄底日报》上刊登的《涟源市新万煤矿解散、清算、债务公告》确定了“利润与亏损按比例负担”,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约定对两被告债权特别清偿是显失公平的。原告新万煤矿的登记股东是吴志平、吴满娥,吴志平未征得吴满娥的同意,无权处理原告新万煤矿应得的煤矿关��资金,吴志平擅自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撤销。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颜建华、刘玄光的应进款,依据《散伙合同》的约定另案处理,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新万煤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玄光、颜建华与吴志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玄光、颜建华是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与人合伙承包涟源市新万煤矿的股东,依法应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且该煤矿已于2012年11月20日发布了解散、清算和债务公告,两被告的债权在签订合同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逼迫吴志平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刘玄光、颜建华的身���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涟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两被告与吴志平等人合伙经营的涟源市新万煤矿已于2012年11月20日在《娄底日报》上发布解散、清算和债务公告的事实,以证明两被告依法只能向未缴清后续资金的股东追偿,而不应逼迫吴志平签订协议。证据四、涟源市新万煤矿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新万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由涟源市新万煤矿变更而来,其法人代表为吴志平,注册股东为吴志平、吴满娥,及涟源市新万煤矿已于2013年11月14日之前注销的事实,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吴志平以涟源市新万煤矿名义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撤销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新万公司与涟源市安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矿关闭协议书》,拟证明没���股东吴满娥的签名和安平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吴志平擅自与他人签订的有关支配新万公司关闭奖补资金的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证据六、2015年12月9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刘玄光的《调查笔录》一份,2012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9日的《新万煤矿合伙承包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玄光、颜建华在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是合伙承包经营涟源市新万煤矿的股东,依法应共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亏损的事实,及两被告否认自己是股东的说法不符合客观的事实。证据七、登载有《涟源市新万煤矿解散、清算、债务公告》的娄底日报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玄光、颜建华于2009年10月23日与人签订《新万煤矿承包经营合伙合同》,各投资壹百万元合伙承包涟源市新万煤矿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事实,及经解散清算后,每百万元合伙份��应分担亏损3862057元,两被告的应进款项应向未缴足后续资金股东追偿,而不应向吴志平追偿的事实。证据八、2009年10月23日订立的《新万煤矿承包经营合伙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玄光、颜建华于2009年10月23日各投资壹百万元与人合伙承包涟源市新万煤矿至2012年8月30日止,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九、(2015)涟民二初字第106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涟民二初字第106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威逼吴志平签订的《协议书》无存在必要,应依法撤销的事实。被告颜建华、刘玄光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颜建华、刘玄光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进行分析,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案情在叙理部分综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3日,被告颜建华、刘玄光与吴志平等九人签订《新万煤矿承包经营合伙合同》,约定共同承包经营涟源市新万煤矿。2012年8月19日,经合伙人商定决定终止《新万煤矿承包经营合伙合同》,并组织散伙清算。根据清算情况,被告颜建华应进5669142.94元、被告刘玄光应进2971522.94元。2013年11月14日,“涟源市新万煤矿”变更为“涟源市新万煤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吴志平,登记股东为吴志平、吴满娥。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涟源市安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煤矿关闭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将原告煤矿关闭到位,由涟源市安平镇政府按政策奖补1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由吴志平以“安平镇原新万煤矿”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颜建华、刘玄光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在政府下拨的关闭资金中在退回乙方应得欠款资金3118000元,其中退回被告颜建华1917000元、刘玄光1129000元,并由甲方负担被告颜建华对外的欠款490915元,且约定了给付时间。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保密条款及泄密应处违约金50万元的违约责任。后因原告对此存在异议,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判令两被告的应进款项应依据《散伙合同》的约定另案诉讼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志平既是“涟源市新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两者均有法定代理权,且原告系由“涟源市新万煤矿”变更而来,故吴志平虽是以“安平镇原新万煤矿”名义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也应当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吴志平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行使职权,其以原告名义对外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应优先用于支付煤矿职工工资、工伤、农赔及税费,现原告新万公司虽已关闭,但并没有最终清算,原告或吴志平在《协议书》中约定将关闭奖补资金先用于偿付两被告的承包经营投入款项,客观上损害了关闭煤矿奖补资金优先受偿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协议书》保密约定的内容,原、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两被告的应进款项另案处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