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阳县华航经贸有限公司与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宁阳县华航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华航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汝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伟,经理。上诉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称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华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航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称惠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宁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华航公司与美达公司、惠美公司及余永忠(美达公司董事长)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美达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向华航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借款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惠美公司及余永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美达公司现存放在惠美公司仓库的部分毛毯(价值100.09342万美元)先由华航公司看管,待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后,华航公司再返还该批货物。合同签订后,美达公司当日将自己存放在惠美公司仓库货物清单加盖公章后交付给华航公司,华航公司也于同日通过银行向美达公司汇款500万元。协议书对华航公司实现债权时物保和人保的先后顺序未作约定。2015年1月份,华航公司与美达公司、宁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信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美达公司欠华航公司借款500万元,欠华信公司借款500万元,美达公司同意用其库存商品(美达公司与华航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华航公司看管的部分财产包括童毯、睡袋、被头等商品)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华信公司负责向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达成后,华信公司与美达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在宁阳县工商部门对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泰宁工商抵登字2015第002号,抵押财产为美达公司库存货物共计5004包,抵押物协议价值1564万元,抵押借款数额1000万元,抵押登记当日,华信公司租赁惠美公司仓库将抵押物予以看管。2015年1月20日,华航公司与美达公司、华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华航公司为甲方,华信公司为乙方,美达公司为丙方,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与丙方办理的库存商品抵押登记是为保证甲方在2014年11月17日借款给丙方500万元的抵押保证,以及丙方在2014年9月26日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的追加抵押担保,两名监管人员食宿、监管费用以及仓库租金由丙方承担”。华航公司及华信公司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时,双方对抵押物的分配比例未作约定。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美达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22万元,后经华航公司多次催要,美达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华航公司未向保证人余永忠主张权利。两被告主张原告与美达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履行,抵押物大部分不存在,原告也不是抵押权人,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美达公司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原告应提交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抵押物现在由原告看管,被告主张抵押物大部分不存在不是事实,被告美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未提交2015年1月15日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对其他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华航公司与美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除此之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美达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美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美达公司约定借款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罚息过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逾期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美达公司承担其向泰安市财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信用担保费2万元,美达公司有异议,因借款协议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美达公司的库存商品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与美达公司、华航公司三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明确约定:该库存商品抵押登记是为保证华航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借款给被告美达公司500万元的抵押保证以及美达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追加抵押担保。因此,美达公司对原告为其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是认可的,其主张原告不是抵押权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华信公司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时抵押物的分配比例未作约定,双方对抵押人的债权数额相同,故原告应对被告抵押物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惠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惠美公司对美达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惠美公司替被告美达公司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履行、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无法实现,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两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阳县华航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为20‰计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美达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所欠原告华航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宁阳县华航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编号:泰宁工商抵登字2015第002号)。三、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欠原告宁阳县华航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阳县华航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15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均由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美达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华航公司对美达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无权对非工商登记的抵押权人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华航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的资质,其以高息为其公司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对其利息不应予以保护,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美达公司应返还华航公司500万元;第三,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是华信公司为其借款设立的,与本案500万元借款无关,2015年1月15日借款并没有履行,判决华航公司对美达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三项,改判美达公司返还华航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驳回华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航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将库存产品抵押给被上诉人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品清单、承诺函等可以证实,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二,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不适用上诉人,上诉人是直接债务人,不是第三人;第三,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了是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及华信公司三方协议办理动产抵押,三方抵押协议的内容有委托贷款协议证明,主要意见就是对以前的借款追加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三方意思的真实体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惠美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永忠出具了关于本案债务的说明,其中说明:本案借款由美达公司将货物一宗抵付华航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因华航公司并非金融企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经协商,美达公司和华航公司共同委托华信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并同时也用这批货物为华信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明提供给华航公司和华信公司的货物抵押担保属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航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除罚息利率部分约定外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美达公司为本案500万元借款以其库存商品抵押给被上诉人华航公司,明确约定于其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永忠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双方用货物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约定合法有效,自抵押约定生效时,抵押权设立,华航公司即成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是正确的。上诉人系债务人、抵押人,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其所主张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5元,由上诉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