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华胜,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子斌,湖南振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攸东,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涟民三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组成由审判员李卫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谭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胜、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攸东、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二次开庭审理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李朋平搭乘被告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涟源市龙塘镇龙塘村公路地段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K397**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和案外人李朋平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相继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和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5817.33元。2014年12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需伤休6个月,陪护1人2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刘某某系湘K397**货车车主。被告李某某系本案的直接利益关系人。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四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必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系本案中K39708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5099.93元、门诊医药费358.7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946.5元、陪护费3906.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80元、车旅费400元,共计58385.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4、涟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5、涟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发票、门诊病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情况;7、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及用去的医疗费用情况;8、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司法鉴定费用情况;9、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西药房摆药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在该院西药房购药用去358.7元的事实;10、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4]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11、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伤休6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情况;12、《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转手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谭某某救助资金5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1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检查费、CT费也未提供检查报告单佐证,手术费未提供手术记录予以佐证;对证据7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手术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伤休时间过长;对证据12中加盖了龙塘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该证明及刘新仔出具的意见均表明该款系给付原告作为医疗费用的,故该笔费用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中予以剔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10、12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的发票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医药费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住院的每日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医��开出的处方佐证,亦无人证明此费用用于治疗原告的伤;对证据11中的伤休时间有异议,陪护人员过多,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本身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他是被告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他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路面公司原告及被告谭某某5万元医药费,应当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剔除。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予原告部分赔偿,原告已认可被告李某某系实际车主,原告要求他作为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实,他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陈述了如下事实:2014年9月份,他在涟源市湄江镇白石村花85800元购买了湘K397**货车,没办过户手续,他雇请他的姐夫即被告朱某某驾驶该车为龙塘镇修高速公路的工地运送石头。事故发生后,他出了25000元给原告及其余伤者,高速公路方面也出了5万元给原告及其余伤者。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之妻刘苗、涟源市龙塘镇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副主席刘新仔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刘苗陈述,湘K397**货车系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个月购买的,被告李某某雇请被告朱某某驾���,为案外人路面公司运送石头,事故发生后,加上案外人路面公司出的5万元,被告李某某一共出了75000元。刘新仔陈述,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家属在高速公路工地阻工,兼任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的他作为镇政府方代表,主持协调此阻工矛盾,经高速公路业主方甘某表态,镇政府分二次向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共计预付了5万元医药费。本院当庭出示对刘苗、刘新仔的调查笔录,由原告及被告质证。对于对刘苗的调查笔录,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朱某某并非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李某某在开车,车主与驾驶员均为被告李某某。案外人高速公路方面支付的5万元是救助伤者的,与本案无关,刘苗未参与车辆买卖过程,不能确认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出了25000元��对于对刘新仔的调查笔录,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万元系被告李某某请村支书协助原告共同争取的,且该款用于原告及其余伤者的医疗费用,故应当从被告所承担的医疗费中剔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的情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0,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正规的医疗机��诊疗的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原告在涟源市人民医院诊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非正式发票,且未提交医生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六、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虽对其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由具有意见及陈述的情况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于加盖了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的部分内容,并非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书写,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由证人刘新仔书写的部分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某某雇请被告朱某某驾驶湘K397**中型自卸货车从涟源市龙塘镇莲花村方向开往涟源市龙塘镇安邵高速公路一工地方向,18时许,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到涟源市龙塘镇龙塘村(安邵高速桥)公路地段,由于车辆严重超载,被告朱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谭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王某某、案外人李朋平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和案外人李朋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湘K397**中型自卸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谭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朱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引发此次事故的作用较大,谭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引发此次���故的作用较小……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朋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至28日先后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用去医疗费25100元。受涟源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休陪护时间及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12月30日,该中心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暂不能评定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陆个月;3、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继续治疗费与检查费用限玖仟元使用(包括取右尺骨内固定物费用)。4、陪护壹人贰���月。”。被告朱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湘K397**中型自卸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0000元、被告谭某某15000元。龙塘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000元、被告谭某某医疗费3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被告谭某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经审查,被告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563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160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误工费7322元、护理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认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案外人龙塘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是否应折抵被告赔偿款。本��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其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52593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510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为780元;4、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25212元/年计算为12606元(25212元/年÷12月×6月);5、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过娄底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认定为390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800元。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朱某某、谭某某赔偿损失。但被告朱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且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作为车主,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被告谭某某亦有损失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06元、误工费12606元、护理费390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819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余医疗费2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费800元,共计31774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30%,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70%,即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22242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9532元。综上,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应当对于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承担43061元。被告李某某先前支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列抵其赔偿款。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3,案外人龙塘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系案外人给付原告王某某的费用,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被告朱某某提出的应当予以抵扣赔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061元,品除被告李某某先前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10000元,被告李某某尚需支付原告王某某330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款���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二、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9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1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71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