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陶昌文与王志高、陈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昌文,王志高,陈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陶昌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039。委托代理人张婷,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中。被告王志高,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057。被告陈雪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226。原告陶昌文诉被告王志高、陈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昌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婷、李政中到庭,被告王志高、陈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两被告应于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并应于2015年6月18日一次性将本金归还给原告,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或利息等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将被告王志高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府国用(2005)第1900040078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了两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且两被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志高将上述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为100万元。时至今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却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归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584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原告对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府国用(2005)第1900040078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高、陈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3个月,两被告指定了相应的收款账户;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两被告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按月支付,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两被告支付应付利息的1.5倍作为违约金;两被告需在2015年6月18日一次性将本金60万元归还给原告;两被告提供被告王志高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东府国用(2005)第1900040078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以及因两被告违约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全部贷款本金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6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2015年3月26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300361021号),当中原告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债务委托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确认该笔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3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汇款回单、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高、陈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借款60万元给两被告,有借款合同书、汇款回单、收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2%/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借款期间利息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0.2%/日,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委托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需要支出律师费30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由于双方对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生效。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高、陈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昌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王志高、陈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昌文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三、被告王志高、陈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昌文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陶昌文对抵押物【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东府国用(2005)第1900040078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依法登记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陶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44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陶昌文负担人民币582.44元,被告王志高、陈雪玲负担人民币1348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审 判 员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