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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仇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委托代理人左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上诉人仇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2015)鱼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2014年11月1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变,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另查明,婚生子李某乙为城镇居民,现在鱼台县实验小学就读四年级。双方分居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上学。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8323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分居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因原告自2012年5月份离开被告及其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应从2012年5月份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仇某于���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给付原告2012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子女抚养费;三、原告仇某于判决生效后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乙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自2012年5月离家至今,是基于被上诉人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结果。近三年间,上诉人四处颠沛流离,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无力承担这期间的抚养费用,因这些都是被上诉人所造成,上诉人不应支付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用。二、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主要靠土地收入生活,又因长期遭受暴力虐待,身体虚弱,因此上诉人无力按照被扶养人���消费性支出承担费用,上诉人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支付抚养费,每个月支付一次。三、请求法院确认每个月探望一次婚生子李某乙,上诉人虽然不能得到抚养权,但请求二审法院对探视权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2012年至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上诉人自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2014年11月11日向鱼台法院起诉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2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查实上诉人仇某2012年5月自2015年5月对子女确实没尽到抚养义务,判决给付期间的抚养费是合情合法的。二、上诉人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给付抚养费,判决公正合法。子女系城镇居民,在鱼台县实验小学就读四年级,一直随上诉人李某甲生活。上诉��支付的是子女的抚养费,按照无固定收入的抚养标准,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每月探望一次婚生子,被上诉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愿意提供方便,随时接待上诉人探望子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用。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仇某自2012年5月份离开被上诉人及其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上诉人仇某应从2012年5月份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诉人仇某主张是遭受家庭暴力才离家出走,且自己无基本生活保障,无力承担该期间的抚养费用,因上诉人仇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理由,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婚生子李某乙在城镇就读小学,而上诉人仇某系农村户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诉人仇某实际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诉人仇某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本院酌情认定按照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抚养费数额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探望权,因上诉人仇某一审时并未就探望权问题提出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上诉人仇某针对探望权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仇某关于抚养费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李延壮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上诉人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被上诉人李某甲2012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31日的子女抚养费;三、变更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仇某于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500元标准,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李某甲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李延壮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诉人仇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仇某负担24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