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95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工业一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魏蕃森。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世界贸易中心C座5楼。法定代表人陈栋。委托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忠良,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照,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祝锋启、许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起重设备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49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3月30日供货,在2014年4月5日对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至2015年4月5日质保期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其中10%作为定金;设备制作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整体试运72小时后,被告再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4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且原告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不予维修,被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未付款数额为147000元,其中含质保金49000元。三、原告尚欠被告另案案款347200元未支付,及其他应付款项共计一百万余元,在原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前,被告有权停止向原告支付后续款项。四、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逾期安装调试违约金及逾期提供增值税发票违约金合计7238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制作和安装调试完成时间:2013年12月1日开始供货,2013年12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但原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直到2014年4月18日才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比合同约定日期逾期133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665000元(5000元/天*133天=66500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4月16日收到第二笔款项147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4月21日之前向被告提供剩余全额发票,而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20日才向被告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逾期提供增值税发票违约金58800元(49万元*0.002*60天=5880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38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燃煤背压热电技术改造工程起重设备承包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载明:(一)合同价格49万元,该价格为锁定价,不受市场价格影响,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等一切费用,甲方无须向乙方另外支付任何费用。(二)工期要求:乙方制作和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开始供货,2013年12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具体发货日期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安装合格后交付使用期每延长一天,乙方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0.5万元;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顺利开展则工期顺延。(三)计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其中10%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合同款);同时,乙方在收到预付款5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总额50%、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到设备制作现场进行发货检验,检验质量合格后乙方开始发货,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在甲方支付该款5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剩余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每延长一天,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给甲方违约金。3、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整体试运72小时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4、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设备质保期界定为设备投入运行满十二个月。在质保期内甲方按章操作及满足设备运行正常工况的前提下,乙方负责的工程或设备出现故障后,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给予甲方电话答复,4小时内提供处理意见。如需现场解决,保证36小时内派专业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先抢修恢复生产,其修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若乙方未能及时维修,甲方有权自行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支付。确保两年内无大修现象,如有,所修复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当业主方由此要求索赔时,乙方负责赔偿全部费用。(五)工程竣工调试结束,由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由业主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整改每延长一天,乙方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六)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技术协议》约定:产品的质保期定为设备72小时试运行正式交付业主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二、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000元。以上共计343000元。三、原告将货物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后,2014年4月18日,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设备进行检验后认定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设备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给使用方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四、2013年10月26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5万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116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24000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49万元。五、2015年3月2日,被告(tao×××@163.com)向原告(lin×××@163.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现场服务传真》,内容为:原告提供的用于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燃煤背压热电技术改造工程干煤棚内的抓斗桥式起重机存在滑线脱落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需要原告派相关人员到现场维修;原告应在接到该传真后2日内(2015年3月4日前)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更换滑线,否则被告有权自行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另行支付。原告称并未收到上述邮件,未收原因不详,因此并未派人至现场维修。被告称因原告未派人维修,被告只得自行联系第三方维修,并提交其于2015年3月6日与金牛区北重起重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的《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燃煤背压热电技术改造工程起重设备维修合同》一份,载明:经营部承接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燃煤背压热电技术改造工程配套的干煤棚起重设备维修工作,维修项目包括滑线脱落、更换滑线及行车调试,合同总价为3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结清剩余合同款。被告提交经营部向其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已向经营部支付款项3000元。2015年11月19日,南充嘉美热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传真,载明:干煤棚行车主吊钢丝绳、闭合钢丝绳、汽机房行车主钩钢丝绳均不归位,经分析可能是滚筒装配方向问题,要求被告联系厂家处理。六、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43000元,尚欠98000元(不包括质保金),并要求被告尽快付款。七、被告提交(2015)铜茅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该案案款347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重设备承包合同、技术协议、汇款凭证及收据、检验报告、发票、电子邮件、起重设备维修合同、律师函、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及原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本案所涉合同总价款为49万元,被告已付款343000元,尚有差额147000元(含质保金)未付。关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设备于2014年4月18日交付给使用方,则无论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投入运行”起算还是按技术协议约定的“正式交付业主”起算,在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现场服务传真》时,设备尚在一年质保期内,而原告并未至现场查看设备状况、进行维修维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联系第三方提供维修服务。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因维修设备而需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并未支付完毕,且设备使用方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因设备维修问题联系被告,是否属于原告质保范围尚待确定,即被告因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失并未最终确定,则被告有权暂扣质保金49000元不予支付原告,双方可待设备维修事宜完成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已付款中扣除49000元定金作为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定金抵作合同款,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具体情形,则定金应在确定被告的付款责任时抵作已付款数额。原告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目前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98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另案案款3472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双方可在执行阶段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延期交付使用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虽有“2013年12月1日开始供货,2013年12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的记载,但同时又约定“具体发货日期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及“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顺利开展则工期顺延”,可见合同关于供货及完成安装调试时间的约定,仅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测与估算,具体时间还需以被告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通知原告的时间为准;此外,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后,需向被告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再由业主方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即交付使用的期限会受到被告及业主方行为的影响。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发货时间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延期交付使用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提供发票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10月27日及2014年4月15日开具五张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9万元,开具时间及金额均与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相吻合,被告称前述发票与本案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并称发票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有迟延,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则对其主张的逾期提供发票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98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灵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545元,共计5765元,由原告负担2882.5元,由被告负担2882.5元;反诉费5519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