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金梅、庞云朋等与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梅,庞云朋,李秀珍,庞玉先,庞连杰,庞淑会,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534号原告孙金梅。原告庞云朋。原告李秀珍。原告庞玉先。原告庞连杰。原告庞淑会。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森,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楼。负责人苗笑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孙金梅、庞云朋、李秀珍、庞玉先、庞连杰、庞淑会与被告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森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8时许,XX驾驶冀J×××××号“一汽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采油三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庞树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庞树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树山无责任。六原告系死者庞树山的近亲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70.43元、死亡赔偿金19353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9年)、丧葬费23119.5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46239÷2=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XX驾驶冀J×××××号“一汽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570.43元,诉讼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孙金梅、庞云朋、李秀珍、庞玉先、庞连杰、庞淑会的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及挂号诊查票据一张,以证明死者庞树山的医疗费花费情况。4、沧县旧州镇东庞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5、沧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尸检报告。6、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7、沧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出具是死亡注销证明。8、被告XX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保险单。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死亡赔偿金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XX涉嫌逃逸,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XX辩称,XX对死者庞树山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了,原告不应再向我追要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8时许,XX驾驶冀J×××××号“一汽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采油三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庞树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庞树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树山无责任。死者庞某于1954年10月4日,死亡时间2015年9月13日。原告孙金梅系死者庞树山之妻,原告庞云朋、李秀珍系死者庞树山之父母,原告庞玉先、庞连杰、庞淑会系死者庞树山之子女。2015年11月23日,六原告与被告XX就其交强险以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驾驶冀J×××××号“一汽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过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六原告庭审时称其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已与被告XX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其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70.43元、死亡赔偿金193534元(10186元×19年)、丧葬费23119.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279224元(医疗费2570.43元、死亡赔偿金193534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12570.43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江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