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禤洪明、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洪明,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洪明,男,于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1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2010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男,于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1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2009年4月25日因扒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1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禤洪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禤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禤洪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铂顿城对面的公交车站,当136路公交车靠站停车时,被告人禤洪明假装上车询问司机线路,负责掩护,被告人谭某从被害人刁某右侧衣袋内窃取一台价值人民币2387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日版/白色/16G)。得手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现场一名群众将上述手机捡走,后交回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禤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品进口税款缴纳证复印件,被盗手机及其包装盒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视频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余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禤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禤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禤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盗窃中仅负责掩护,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禤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禤洪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禤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