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成林、殷顺仙与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林,殷顺仙,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338号原告高成林,男,彝族,1991年12月出生,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原告殷顺仙,女,彝族,1994年3月出生,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彩(系原告高成林的母亲、原告殷顺仙的婆婆),女,彝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被告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号附楼****号。法定代表人古林波。原告高成林、殷顺仙诉被告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高成林为厨师,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殷顺仙为墩子,月工资为2600元。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未给二原告发工资。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工资11126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二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11126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高成林、殷顺仙工资(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11126.00元(壹万壹仟壹佰贰拾陆元整)。此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人:古林波2015年11月12日”。被告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二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等书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欠二原告工资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1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成林、殷顺仙工资111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天坤养老服务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宋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