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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17号原告:赵某甲,女,瑶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929。被告:赵某乙,男,瑶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917。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两女共4个小孩。我们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打我,还因在外赌博欠人赌债,经常有债主上门讨还欠款。为躲避赌债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最后一次离开家庭已长达五年时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告知他的去向和联系电话,就连我的小孩也联系不到他,我们已多年互不联系也没有夫妻生活,我们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全部房屋财产判给小孩所有。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曲江县罗坑镇民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生育4个小孩,其中:长子赵新华于1981年4月10日出生;长女赵燕菊于1983年7月5日出生;次女赵冬梅于1985年10月15日出生;小儿子赵龙华于198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是上门女婿,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时有吵闹,双方也曾发生过肢体的冲突。被告还时常参与赌博,并曾因欠赌债被债主上门追讨,最近一次因躲避赌债离家外出已长达五年时间。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受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10月17日在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樟市街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间一层红砖水泥房,面积约62㎡,2015年樟市镇发生水灾后,由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筹集了大约110000元资金将该房屋加建成二层半楼房,加建后该房屋总面积约200㎡。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韶关市曲江区罗坑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韶关市曲江区罗坑镇瑶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电话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婚后缺少沟通,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进一步的增进,反而因被告常参与赌博欠下赌债被人多次上门追讨,双方常因此和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甚至还发生过肢体冲突,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婚后没有得到加深反而是日渐恶化。被告最近一次离家躲避赌债已长达5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对自己的去向从不告知原告,即使在去年樟市镇发生水灾,家中的房屋被洪水浸后,被告也没有回家看一眼。说明被告已经对家庭没有什么责任感,对原告也没有什么感情可言,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现有位于曲江区樟市镇老街的房屋,其中一层是原、被告于1995年以家庭收入购买,于去年水灾后由原告及其子女共同出资加建成二层半的楼房,但至今仍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因此,该楼房的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被告与他们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仍不明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对本案涉及的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樟市街的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绍雄审 判 员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魏新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军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