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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邹德新与丛培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新,丛培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671号原告邹德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丰,农民。被告丛培杰,城镇居民。邹德新与丛培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金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新委托代理人邹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新诉称,原告于2013年秋天受被告雇佣在威海市文登区峰西村施工,之后在汪疃镇北大英村水库施工,被告丛培杰共计欠付原告劳动报酬53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320元。被告丛培杰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丛培杰雇佣原告邹德新等人在威海市文登区峰西村及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北大英村水库进行施工。原告邹德新干大工,每天劳务报酬为140元。后被告丛培杰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峰西徐XX5天×140=700徐秀凤1×100=100于昌军14×140=1960于文安14×140=1960于夕汉5×140=700于洪明12×140=1680邹德平7×100=700邹德新10×140=1400吕照琪4×140=560于昌海14.5×100=1450王玉文3×100=300于夕滋7.5×100=750范义平3×140=420汪疃于昌军39×140=4060徐XX29×140=4060于文安29×140=4060邹德新28×140=3920于洪明12×140=1680邹德平13×100=1300于昌海26×100=2600于夕滋16×100=1600徐秀凤31×100=3100于夕恩1×100=100共计39160元欠39160元丛培杰”。该欠条上记载的于昌海、于文安、于洪明、于夕滋、邹德平为向丛培杰索要欠付的劳务报酬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鲁1003民初669号、670号、672号、673号、674号。在上述案件开庭过程中,于昌海、于文安、于洪明、于夕滋、邹德平与本案原告邹德新就受雇用时间及地点、工作类型、劳务报酬金额、欠条书写时间等情况的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受雇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被告丛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做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提供的欠条的形成原由、经过陈述比较客观,且与于昌海、于文安、于洪明、于夕滋、邹德平就受雇用时间及地点、工作类型、劳务报酬金额、欠条书写时间等情况的陈述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欠条中载明被告丛培杰欠付原告邹德新劳务报酬共计5320元(1400元+3920元),原告邹德新要求被告丛培杰支付其劳务报酬532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杰支付原告邹德新劳务报酬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丛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金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