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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失价值101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一人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害人郭某与其妻之前就有苟且之事,后被发现,双方答应不再往来。2015年6月1日晚其出差回来,又发现他们俩在一起,且态度亲密,一下子没控制好情绪,以致案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毕某甲在本市南湖区农翔路金土地土菜馆门口,看到被害人郭某与其妻一起在金土地土菜馆用餐,待他们用餐后出来,被告人毕某甲即驾驶浙F×××××黑色现代轿车撞向被害人郭某,致其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并造成停在路边的浙F×××××轿车及浙F×××××轿车损坏,财产损失10100元。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对受损车主进行了赔偿。审理中,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的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当庭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毕某乙等人的证言,车辆档案,接处警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造成财产损失10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在采用开车撞人的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身体的同时又造成他人财物毁损,但被告人毕某甲并无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发原因、被告人毕某甲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民事赔偿的态度等因素,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珍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