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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艳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640号磐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宋艳清,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责人:窦瀚权,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艳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清诉称:2015年4月19日1时40分许,王宝有驾驶吉D491**号货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洞口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吉BS06**号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2时许,才博驾驶吉B77M**轻型普通货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洞口村路段时,将等待救援的原告再次撞伤,原告受伤后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构成十级伤残。王宝有驾驶的车辆在一被告处投保较强险,才博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985.28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0,196.92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时40分许,王宝有驾驶吉D49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口村路段处,与迎向原告宋艳清驾驶的吉BS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宋艳清受伤,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磐公交认字[2015]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艳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9日2时许,才博驾驶吉B77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口村路段处,与已经发生事故(正在等待救援)的吉BS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艳清和王宝有受伤,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磐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有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艳清不承担责任。王宝有驾驶的吉D491**号货车与才博驾驶的吉B77M**号货车分别在太平洋公司与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宋艳清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二级护理为16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宋艳清的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始90日。原告宋艳清系吉林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为4,500.00元/月。原告宋艳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45.66元、误工费13,500.00元(45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日×16日)、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日×16日)、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88,966.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艳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吉林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宋艳清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艳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宋艳清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原告宋艳清在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已无法判断,但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两起事故中存在两次交强险限额赔偿,而人保公司在两次事故中存在一次交强险限额赔偿,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承担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宋艳清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宋艳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5,97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宋艳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7,988.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综上,原告宋艳清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艳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5,97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艳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7,988.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艳清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艳清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驳回原告宋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0元,由原告宋艳清承担7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承担1,3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668.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承担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洪焘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