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西宁与被告曹迎春、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宁,曹迎春,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240号原告王西宁,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宋长久,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迎春,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68424690-8。法定代表人曹迎春,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登伏,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尤天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西宁与被告曹迎春、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西宁申请变更第三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建设公司)为被告。原告王西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久、被告曹迎春、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郝登伏、吉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宁诉称,2013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曹迎春的宁夏牛德草农牧有限公司千头牛养殖场建设工程,同年10月9日与被告曹迎春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承包的各项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362014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曹迎春索要工程款,2013年11月8日,被告曹迎春以银德通公司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面积284.58㎡,单价为8300元/㎡,金额为2362014元顶付原告工程款,此营业房是被告银德通公司给被告吉运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吉运建设公司欠被告银德通公司货款,将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的营业房抵给了被告银德通公司,但该营业房在顶账前已经抵押给了银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吉运建设公司为其办理营业房产权过户手续而无法办理。原告便于2015年1月8日向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吉运建设公司,要求将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的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惠农区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该营业房于2013年9月30日已抵押给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川立丰支行了,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362014元;2、支付逾期利息246043元(23620145%÷1225),合计26080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迎春、银德通公司、吉运建设公司进行了质证。1、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迎春之间存在合法的建筑施工承包关系,协议对承包的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工期、质量和质保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曹迎春、银德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是曹迎春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曹迎春代表宁夏牛德草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并且原告王西宁和牛德草农牧公司约定,工程款以被告银德通公司的房屋顶付。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2、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银德通有限公司将“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面积284.58㎡、价值2362014元)相互顶账。被告曹迎春、银德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三方债权转让的组成部分。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只能证明吉运公司将房屋顶给银德通公司。3、房屋顶账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银德通公司和吉运公司的顶账房以同样的价格顶欠原告王西宁的工程款2362014元,但是该协议没有被告吉运公司的盖章和签名,后被告吉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王西宁交来房款2362014元的收据。被告曹迎春、银德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以及收据是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被告吉运公司和王西宁虽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吉运公司在王西宁未交付房款的前提下给王西宁出具2362014元的收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债权转让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4、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28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还是被告吉运建设公司,被告吉运建设公司还没有解除贷款抵押,所以说明前面的以房顶账协议无法履行,所有的顶房协议都是无效的。被告曹迎春、银德通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查档证明看该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吉运建设公司是有权处理的,原告对该房在银行抵押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是知情的,所以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收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设定他项权利,并非所有权变更,在房屋抵顶时被告公司已告知该房在银行抵押,原告明知且自愿接受,并一直掌控该房屋至今,三方抵顶协议是合法有效地。5、惠农区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3年11月8日,被告银德通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2362014元,又将该房屋以此价格顶给原告,被告吉运建设公司也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在银行解除抵押,而到期被告吉运建设公司未还贷款也未解除抵押,原告王西宁于2015年1月23日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办理顶账房的过户手续,驳回了王西宁的诉讼诉求,说明了顶账房无法确权,虽有王西宁的认可,但是被告银德通公司、吉运建设公司顶房虽履行了手续,但此手续不受法律保护,顶房的协议及所有的承诺都是无效的。被告曹迎春、银德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能说明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是原告方在此案设置诉讼请求是有瑕疵,应当要求吉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应按照该房屋的房款返还给王西宁,另外原告在该案诉讼中也认可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述转让协议已经实现。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无法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是因为抵押权尚未解除,这是原告接受抵顶时明知且可以预见的风险,因条件不成就无法确权给原告,但法院没有因此对三方债权转让作出否定的评价,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6、房屋顶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银德通公司顶给王西宁的房屋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银德通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又将位于惠农区吉兴城市经典19-2-1603,房屋面积为96.34㎡,单价为3650元㎡;地下室5号面积10.6㎡单价为1500元㎡,总金额为367541元的房屋顶抵欠原告王西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曹迎春、银德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诉的是宁夏牛德草农牧公司的工程款,但是该顶账协议明确写明该房是顶宁夏银达恒瑞农牧有限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证据说明原告与被告银德通公司就之前债权转让另行作出了履行,恰恰证明被告公司不再向原告负有任何责任,仅仅是被告公司与银德通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7、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德通公司发催告函的事实。被告曹迎春、银德通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催告函被告没有收到且不知情。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曹迎春、银德通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方面,原告王西宁对顶账房屋在银行抵押是充分了解知情的,同时被告吉运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362014元的收据并把房屋使用权实际交付原告,至此原告、银德通公司、吉运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经三方同意已实际履行,自2013年12月10日起,原告将该房出租并每年收取5.5万元的租金,且该房现在也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被告吉运建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该房解除抵押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吉运建设公司诉至惠农区法院,此次诉讼原告并未将银德通公司列为当事人,并在诉讼中明确陈述三方系真实意思表示的债权债务转让;2、本案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本案三方虽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但从三方各自签订的协议及履行,以及原告对吉运建设公司提起的诉讼中自认三方债权债务转让是自愿协商一致,且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3、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4、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告曹迎春在签订施工合同及后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看,其是作为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吉运建设公司是债权债务转移后实际义务的承担者,其应向王西宁承担交付房屋或付款义务,现无法交付房屋,应是本案的被告,银德通公司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曹迎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银德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王西宁、被告曹迎春、吉运建设公司进行了质证。1、2013年10月9日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24日施工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9日宁夏牛德草农牧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中用银德通顶付的房屋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认可,工程款为2018609.25元。原告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工程预算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吉运公司无关。2、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2013年11月8日房屋顶账协议一份(复印件),2013年11月8日承诺书一份、顶账文件签收明细单一份、2016年3月10日吉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王西宁与银德通公司享有预期债权,银德通公司对吉运建设公司享有确定的应收债权,经三方协商,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由吉运建设公司交付原告方看准的房屋,顶付吉运建设公司欠银德通公司的货款2362014元,通过债权转让吉运建设公司直接向债权人王西宁承担房屋顶付工程款义务;(2)、王西宁在吉运建设公司选择好房屋,并要求以该房顶付,在顶付时明知道该房在银行设置了他项权利并自愿接收,吉运建设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3日前配合办理房产手续;(3)、三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有约束力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对三方有约束力,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对顶房协议、承诺书、顶账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是互相顶欠工程款的协议,对承诺书不能证明银德通对谁承诺的,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变更为王西宁,并没有明确三方的保障意思,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现在也没有明确变更为王西宁,现在二被告只是为了把顶账协议作成三方顶房协议而作的一份情况说明。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3、收房款收据一张、吉运建设公司与丁旭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和丁旭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照片五张。证明通过债权转让,吉运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给王西宁出具了售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开具时间和银德通公司出具承诺书签订顶账协议的时间是同一天,实际王西宁并没有交款,该房款是通过债权转让顶付的房款,该房吉运建设公司也实际交付王西宁,由王西宁实际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三方的债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该房在交付王西宁之前由吉运建设公司实际租赁给丁旭晨,王西宁接房后实际的出租方就变成了王西宁,从图片上看房屋出租的广告留取的电话号码和本案王西宁诉状中电话号码是一致的,说明该房现在还是由王西宁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对吉运建设公司与丁旭晨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王西宁和丁旭晨签订的协议、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开具收据是便于王西宁办理房证。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4、惠农区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为办理房屋手续,向惠农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原告方认可与银德通公司与吉运建设公司三方债权债务转让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述转让协议已经实现,转让的标的2362014元。原告认为没有起诉银德通公司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方便,判决生效后吉运建设公司也未抵押解除,房屋所有权现在还属于吉运建设公司,此协议现在无法履行。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迎春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运建设公司辩称,由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该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吉运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银德通公司提供证据1中的工程预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宁夏牛德草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迎春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对宁夏牛德草农牧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协议对承包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承包的各项工程,2013年11月7日,银德通公司与宁夏吉运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签订协议,将宁夏吉运集团石嘴山项目部位于“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面积284.58㎡,单价为8300元/㎡,金额为2362014元,顶给银德通公司,由于该房由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川立丰支行进行抵押,被告吉运建设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此房相关手续,如不能按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每日承担房屋总款的1‰违约金,2013年11月8日,被告银德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由银德通公司位于“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面积284.58㎡,单价为8300元/㎡,金额为2362014元,顶付原告工程款(宁夏牛德草农牧有限公司千头奶牛养殖供水、监控、排水、供热、供电及其它配套系统工程款),同日,原告在被告银德通公司领取编号:YDT-C-2013028承诺书一份,被告银德通公司承诺“我公司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面积284.58㎡,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王西宁,同时发票和收据变更为王西宁,该房由宁夏吉运集团抵押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顶付宁夏吉运集团石嘴山项目部欠我公司货款贰佰叁拾陆万贰仟零壹拾肆元(2362014元)”,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即给原告出具“今收到王西宁交来巴塞19号营业房(惠丰路)贰佰叁拾陆万贰仟零壹拾肆元¥2362014元”收据一张,后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即将该营业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将该营业房出租给他人,但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到期未给原告办理该营业房使用手续,原告将吉运建设公司起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要求吉运建设公司将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的所有权确认给原告所有,并给原告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后本院驳回了原告王西宁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362014元;2、支付逾期利息246043元(23620145%÷1225),合计26080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曹迎春2013年至2014年任宁夏牛德草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全部转移时,第三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对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将位于“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面积284.58㎡,单价为8300元/㎡,金额为2362014元,顶给被告银德通公司,而后被告银德通公司又用该营业房顶给原告王西宁(以顶清原告承包的宁夏牛德草农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虽然三方未签订转让协议,但是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将该营业房交付原告后,原告接受了该营业房并一直在占用、使用和收益,并且原告在进行确认之诉时自认债务转让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对三方债务转让也予以认可,对该营业房已在银行进行抵押原告在接受房屋时已经知情,因此对债务转移原告是予以同意并且接受,故本案债务转让成立并且有效,因此被告银德通公司作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曹迎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将该营业房交付原告后,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此房相关手续,现未按约定进行办理,故原告要求其返还2362014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46043元(23620145%÷1225),被告吉运建设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办理的违约金,被告吉运建设公司逾期时间自其承诺的2014年5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0个月,逾期利息为196835元(23620145%÷12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西宁23620**元,逾期利息196835元,合计2558849元;二、驳回原告王西宁要求被告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曹迎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4.46元,减半收取13832.23元,由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35.40元,原告王西宁负担19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