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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印童与黄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印童,黄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黄印童,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恩平,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黄印童诉被告黄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6日被告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陆续归还18985元,现尚欠4101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101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印童与被告黄恩平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6日被告黄恩平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陆续归还18985元,现被告尚欠41015元未还。原告经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恩平向原告黄印童借款60000元,已还18985元,尚欠41015元未还,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101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恩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印童借款4101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