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198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4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2月16日被假释(假释截止日为1998年6月17日)。因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许昌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K×××××小型面包车沿魏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与魏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吴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202.202mg。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暂存物品清单、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孙某证言、光盘及视频截图、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