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兴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兴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天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兴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西正点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C区23栋1单元1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尹杰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兰霄,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柴工业园区玉公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何盛,局长。上诉人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罗旭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秀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上诉人广西兴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违反法定程序,有发回重审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炳才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罗旭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