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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县珍珍兽药门市部与任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珍珍兽药门市部,任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628号原告温县珍珍兽药门市部。经营者张珍珍,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丰林(任风林),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县珍珍兽药门市部诉被告任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珍珍兽药门市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珍珍兽药门市部诉称,原告与张国保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珍珍兽药门市部,与被告有常年的业务关系。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兽药,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原告急需资金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兽药款28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风林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任风林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条据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款共计2864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任风林购买原告兽药,欠原告兽药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证明,故被告任风林应偿还原告兽药款28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珍珍兽药门市部款28640元。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任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