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芦昱彰与山西省临钢企业公司塔儿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XX,山西省临钢企业公司塔儿山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815号原告芦XX,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凌巍,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临钢企业公司塔儿山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塔儿山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临钢二区。原告芦XX与被告临钢塔儿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凌巍,被告临钢塔儿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XX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份王XX称单位需缴纳矿山资源价款,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碍于朋友情面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账户汇入300万元,有双方的借款协议、银行汇单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因矿山整合、停工,公司没有生产为由,拒绝按时归还借款。几年来在原告的催促下,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133万元,其余167万以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原告16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临钢塔儿山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请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虽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请求不持异议,但是由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并不具体详尽,因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需要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0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回单;3、2010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4、被告归还133万的具体数额和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芦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9日王XX以被告需要缴纳矿山资源开采相关费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和被告的指定,当天汇入“半山里联营铁矿”3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万元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归还款情况是:2013年12月5日归还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归还3万元。被告所归还的133万元,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认为归还的是本金,被告也认可是本金。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作相关论述,由于原告坚持放弃以调解方式结案,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归还的133万元,应当先扣除约定利息,然后多出的部分再扣除相应数额的本金,但是原、被告均同意先扣除本金,然后再计算剩余本金的约定利息,同样是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临钢企业公司塔儿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芦XX167万元;二、被告山西省临钢企业公司塔儿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芦XX300万元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6日的利息,280万元自2011年27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230万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180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28万元的利息,17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167万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