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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梅与被告赵宏、朱桂花、朱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梅,赵宏,朱桂花,朱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345号原告:王艳梅,女,住珲春市。被告:赵宏,男,住珲春市。被告:朱桂花(别名朱莲花,系赵宏妻子),女,住珲春市。被告:朱桂琴(系朱桂花姐姐),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王艳梅与被告赵宏、朱桂花、朱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梅,被告朱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朱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梅诉称:2011年5月21日,赵宏、朱桂花、朱桂琴因经营煤炭所需共同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借款发生后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至,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赵宏、朱桂花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朱桂琴辩称:王艳梅与朱桂花之间的借款经过我完全不清楚。我只是在借条上捺了手印,我并没有使用借款,故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赵宏与朱桂花系夫妻关系,朱桂琴系朱桂花姐姐。2011年5月21日,赵宏、朱桂花、朱桂琴向王艳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4500元(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赵宏、朱桂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因朱桂琴不会写字,由朱桂花代其在借款人处签字,朱桂琴捺印。借条出具当日,张好东(王艳梅丈夫)从其账户内以转账方式向朱桂花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发生后,赵宏、朱桂花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21日,本金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朱桂琴的陈述借条一份、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朱桂琴抗辩称其并未使用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王艳梅与被告赵宏、朱桂花、朱桂琴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赵宏、朱桂花、朱桂琴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朱桂花、朱桂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王艳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