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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付丛军与王忠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丛军,王忠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207号原告付丛军,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万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志,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将建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圣波,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原告付丛军与被告王忠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丛军的其委托代理人孔庆进、张齐林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志于2016年4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6年3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付丛军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丛军诉称:2015年8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王忠志驾驶黑C57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御府西门处掉头过程中,与后方行驶的由原告付丛军驾驶的重庆30CC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丛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肾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肘部外伤,右脚踝挫伤,手指损伤,头皮血肿,右膝髌前滑囊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6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2496.40元,伙食费1000元。被告王忠志驾驶的C57215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忠志承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共计34326.4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在另行增加;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护理费8602.8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638.10元。被告王忠志在第一次庭审时,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付丛军变更诉讼请求后),其答辩称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成因,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忠志全责。被告王忠志、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证据二、住院病案1份,住院汇总清单1份,出院证、诊断书1份,住院票据1张(31131.20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1365.20元),意在证明:原告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61天,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肾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肘部外伤,右脚踝挫伤,手指损伤,头皮血肿,右膝髌前滑囊损伤。被告王忠志支付全部医药费32496.40元。被告王忠志、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证据三、原告户口、护理人员李忠云户口、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社区证明1份,牡丹江市万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证明1份,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意在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城镇多年,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月收入900元,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王忠志、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证据四、保险单2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单),意在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险是200000元,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王忠志、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证据四,被告王忠志无异议,认定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王忠志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1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给付原告伙食费1000元,由原告儿媳出具的收条。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于被告王忠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2100元),鉴定结论:(一)付丛军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8、9、10肋骨折),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三)根据伤情,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付丛军、被告王忠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付丛军、被告王忠志无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王忠志驾驶黑C57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御府西门处掉头过程中,与后方行驶的由原告付丛军驾驶的重庆30CC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丛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丛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肾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肘部外伤,右脚踝挫伤,手指损伤,头皮血肿,右膝髌前滑囊损伤,住院治疗61天。C57215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海林市林海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忠志与该公司系租赁关系。C57215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付丛军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8、9、10肋骨折),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三)根据伤情,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付丛军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付丛军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海林市朝阳小区居住1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原告付丛军在牡丹江市万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900元,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护理人员为李忠云。原告付丛军伤后,被告王忠志给付原告付丛军医疗费32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3496.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丛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付丛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每天30元×61天)、误工费3600元(每月工资900元×4)、护理费8602.8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22609元/年×1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964.50元。原告付丛军的医疗费32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34326.40元,已由被告王忠志给付原告付丛军33496.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告王忠志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被告王忠志23496.40元;原告付丛军的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付丛军;原告付丛军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63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付丛军。被告王忠志、保险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丛军的损失:医疗费32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964.50元;原告付丛军的医疗费32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34326.40元,已由被告王忠志给付原告付丛军33496.4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告王忠志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被告王忠志23496.40元;原告付丛军的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付丛军;原告付丛军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3843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638.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付丛军;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付丛军5346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被告王忠志33496.40元;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11元,减半收取987.0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87.06元,由被告王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