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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才珠与安杰、罗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珠,安杰,罗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7民初3号原告才珠,西藏索县人。被告安杰,西藏索县人。被告罗布,西藏索县人。原告才珠与被告安杰、罗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珠、被告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珠诉称,2014年8月14日,在索县县政府大门口,原告将2.84斤虫草卖给二被告,总价231116元,并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2015年8月14日之前二被告付清所有虫草款,同时被告安杰以自己位于索县县城美卡处的土地及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没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多次追讨后与二被告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直至债务清偿,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每10000元每月的利息是35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虫草款231116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安杰辩称,2014年8月14日,在索县县政府大门口,二被告确从原告处买了2.84斤虫草,总价231116元,并约定2015年8月14日之前付清虫草款。二被告买了虫草后便转卖给了亲戚多吉嘎瓦,现在多吉嘎瓦没有支付二被告虫草款,二被告也就没有办法支付原告虫草款,而且多吉嘎瓦表示愿意承担承担二被告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和原告签订虫草买卖协议时,被告安杰曾以自己位于索县县城美卡处的土地和房屋做抵押。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没办法支付原告的虫草款,遂和原告就债务利息做了约定,每10000元每月的利息是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在索县县政府大门口,原告将2.84斤虫草卖给二被告,总价231116元,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2015年8月14日之前二被告付清所有虫草款,同时被告安杰以自己位于索县县城美卡处的土地及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多次追讨后与二被告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直至债务清偿,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年利率为42%。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债无果,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虫草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虫草后要求二被告支付虫草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年利率超过了24%,其未超出的部分36978.56元(231116元24%÷128)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杰以他人未支付其虫草款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杰、罗布支付原告才珠购买虫草价款231116元及债务利息36978.56元,以上款项合计26809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766.74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38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未 存审 判 员 德青曲措人民陪审员 罗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普布扎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