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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林杰与施成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施成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950号原告:林杰。被告:施成雅。原告林杰诉被告施成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成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起诉称:被告施成雅于2015年9月2日欠原告油漆款1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3500元,余款143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施成雅偿还原告货款14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施成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成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施成雅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成雅尚欠原告货款143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成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林杰货款1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施成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曼曼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