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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年勇与刘云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年勇,刘云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特22号申请人李年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云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奇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年勇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云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年勇述称,被申请人刘云南患有××,经多年诊治,至今尚未痊愈。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父亲刘奇明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云南与申请人李年勇结婚前就患有××,多次住院治疗但未痊愈,婚后经治疗仍无好转。经相关医院诊断,确定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父亲刘奇明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父亲刘奇明没有异议并同意担任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云南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未愈,其父刘奇明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云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刘云南父亲刘奇明为被申请人刘云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欧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