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楚火,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取胜,系董某某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楚火、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取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0日生长女名刘某甲,2007年9月20日生次女名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缺少信任,被告外出打工四年未归,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董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三、团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五、(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在法院起诉过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拟证明座落在团风镇崩坡二村6号二层楼房房产是夫妻共建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证据三、出院记录及检查单据,拟证明被告患病,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进行帮助。证据四、被告的社会救助证,拟证明被告需要社会帮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原告在其父母地老宅基地上改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均登记在原告父亲刘春名下,不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Ⅱ型糖尿病及高血压2级不能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30%,对被告提交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需要原告的帮助。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认为座落在团风镇崩坡二村6号二层楼房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本院认为应以该房产产权登记确定房产的归属,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登记在原告父亲刘春名下,故本院不采信座落在团风镇崩坡二村6号二层楼房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国家授予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的有效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书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30%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团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0日生长女刘某甲,2007年9月20日生次女刘某乙。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关系初期尚可,但随着次女出生,家庭负担加重,婆媳关系恶化,双方各自在外务工也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较大裂痕,原告刘某于2014年具状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又于2015年10月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纠纷,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