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贤云与叶怀琼、王月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贤云,叶怀琼,王月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贤云。委托代理人殷灿,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怀琼。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林。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贤云与被上诉人王月林、叶怀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9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月林于2010年诈骗吴贤云95万元人民币被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月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责令被告人王月林退赔95万元。事后吴贤云于2014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刑事判决中责令王月林退赔95万元,(尚处于执行环节未执行完毕)。王月林、叶怀琼于198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双方到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6号1幢8-3号房屋归叶怀琼所有。吴贤云在一审庭审中诉称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知,王月林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王月林已与叶怀琼离婚,如果追加被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遂以王月林诈骗该95万元系在王月林、叶怀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王月林、叶怀琼应共同偿还该95万元,起诉要求王月林、叶怀琼连带偿还吴贤云95万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9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另王月林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贤云诉请的要求王月林、叶怀琼偿还的95万元系王月林犯罪时所涉赃款,一审法院已在(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责令王月林退赔,即已作出处理,现吴贤云又通过民事起诉要求王月林、叶怀琼偿还,于法无据,系重复诉讼,且该95万元系赃款,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贤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6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75元,由原告吴贤云负担。”吴贤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吴贤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王月林、叶怀琼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不当,本案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偿还。2.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并未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4.王月林、叶怀琼应连带偿还吴贤云95万元本息。5.一审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第4项,本案不应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应是裁定驳回起诉。7.本案虽然诉讼请求实体上是一项,但是实质上存在两个分别独立的诉,具体来说吴贤云请求王月林、叶怀琼返还款项是基于民法的上不当得利,因为叶怀琼不是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而对于王月林,应该是侵权之债,应该分别进行审查,不能因为其中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当然的否定另一个。王月林、叶怀琼答辩称,一审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中吴贤云所提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是依据这个规定,但是2013年1月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沿用这个规定,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139条之内容,吴贤云的请求不应当受理,即使刑事判决书中的退赔不能弥补吴贤云的损失,也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至于民诉法119条第4项规定,裁判文书的形式问题不影响本案实质性的处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贤云诉请的要求王月林偿还的95万元系王月林犯罪时所涉赃款,一审法院已在(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责令王月林退赔,即已作出处理,现吴贤云又通过民事起诉要求王月林偿还,系重复诉讼,故应当裁定驳回吴贤云对王月林的起诉。至于吴贤云要求叶怀琼连带偿还95万元的问题。该95万元系王月林个人诈骗吴贤云所致应当退赔的款项,就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王月林、叶怀琼夫妻共同生活,因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贤云要求叶怀琼连带返还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同时存在裁定和判决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经过实体审理后,通过判决形式驳回吴贤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指出,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贤云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确实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依法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贤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吴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