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8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凌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喜,孟宪玲,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昌信,臧美丽,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张国栋,梁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464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特别授权),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17,汉族,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部业务经理,住金乡县胡集镇李海村后街1巷2号。金乡县凌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开发区105国道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玉喜,经理。被告张玉喜,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孟宪玲(系张玉喜之妻),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昌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根祥(特别授权),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昌信,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臧美丽(系李昌信之妻),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奉文(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镇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经理。被告张国栋,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梁成美(系张国栋之妻),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金乡��凌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张玉喜、孟宪玲、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李昌信、臧美丽、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百荷公司)、张国栋、梁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海波,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根祥,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昌信、臧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凌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张玉喜、孟宪玲、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张国栋、梁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凌某公司因购买汽车配件、考试器材等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凌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百荷公司、四方公司、李昌信、张国栋、张玉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凌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宪玲、梁成美、臧美丽作为被告张玉喜、张国栋、李昌信的配偶,在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凌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截止到2016年1月9日,被告凌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102844.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余九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昌信、臧美丽共同辩称,一、担保属实,是朋友之间的无偿帮���行为;二、被告凌某公司与被告张玉喜、孟宪玲、百荷公司、张国栋、梁成美成某保小组,约定上述被告对联保小组成员从原告处贷款的行为,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被告凌某公司的欠款应由上述五被告优先承担还款责任;三、对本案贷款,被告凌某公司已以自有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已进行了诉讼保全,该笔贷款应以被告的抵押、保全财产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四方公司、李昌信、臧美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乡县凌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张玉喜、孟宪玲、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张国栋、梁成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凌某公司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玉喜、张国栋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愿为被��凌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的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当日,被告孟宪玲、梁成美作为被告张玉喜、张国栋的配偶在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为凌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的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昌信、臧美丽亦在个人担保承诺书及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签字。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凌通公司签订(金乡联社)流借字(2014)年第B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汽油、汽车配件、考试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被告四方公司、百荷公司、李昌信、张国栋、张玉喜签订(金乡联社)高保字(2014)年第B109-1号、B1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金乡信用联社与债务人凌某驾校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凌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凌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5155.56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余九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结婚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凌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凌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四方公司、百荷公司、李昌信、张国栋、张玉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凌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宪玲、臧美丽、梁成美在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愿意对被告凌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方建设公司、李昌信、臧美丽共同辩称,被告凌某公司的欠款应以被告的抵押、保全财产优先偿还,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担保,原告亦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凌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5155.56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贷款利息。三、被告王玉喜、孟宪玲、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昌信、臧美丽、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张国栋、梁成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0元,由被告金乡县凌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王玉喜、孟宪玲、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昌信、臧美丽、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张国栋、梁成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郝明臣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