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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力与被告宋文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力,宋文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30号原告王会力。被告宋文权。原告王会力与被告宋文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力诉称,被告以个人名义为一些公司承揽班车包车业务。2013年11月,经中间人介绍,双方约定原告名下一辆45座运营客车,为被告租用发班车。驾驶员为原告聘用司机孙某某。线路为大连马栏子-大连开发区大柴,租车价格为500/天,按实际用车天数结算,用车结束结清车费。因用车天数不固定,属于临时用车,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实际用车为:2013年11月:500元/天×15天=7,500元;2013年12月:500元/天×22天=11,000元;2014年1月:500元/天×21天=10,500元。被告先后2次将2013年11月车费7,500元、12月车费11,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车费10,500元却迟迟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车费10,500元及利息800元(自2014年1月31日-2016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在多次讨要未果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费,以及对自己经营造成不良影响的损失费,共计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将客车挂靠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营运。被告自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9日租用原告实际所有的客车用于发放班车,租车费用500元/天,按实际用车天数结算车费。实际使用车辆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的用车费用,尚欠2014年1月共计21天,合计10,500元的费用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银行汇款记录、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实际所有的客车用于发放班车,在实际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使用费用。原告主张未付租车费用10,5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租车费用10,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力租车费人民币10,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王会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宋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