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华,天津宏煌商贸有限公司,陈国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滨海钢材城院内A63号。法定代表人郑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国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保健北街。上诉人田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煌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理解的甲方为工程发包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即天津市滨海新区,而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宏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协议纠纷可向甲方即天津宏煌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的甲方应为工程发包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而该合同中对于合同的甲方应为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工程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由原审法院管辖,同时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毛 涵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熙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