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浩然诉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然,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615号原告陈浩然,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张莹,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陈浩然诉被告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来荣、张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被告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浩然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莹从原告处借款6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6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莹答辩称:当时从原告处借款67000元,一个月后未还款即支付给原告老板XX杰15000元利息,后每个月支付利息15000元,共支付七个月,都给XX杰了,有现金存款,有转账,转账支付至XX杰工行、建行的银行账户。后来一个叫孙总的人联系我说欠条已经到后期,我说实在还不起,他们说让我还本金就行不要利息了。之后我就又给他们转账了。一共给他们150000元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陈浩然向张莹银行账户转账67000元;同日,张莹向陈浩然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本人张莹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陈浩然借款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张莹另向陈浩然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本人张莹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陈浩然人民币现金陆万柒仟元。庭审中陈浩然陈述,上述借款张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浩然向被告张莹提供借款,被告张莹向原告陈浩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张莹应当向原告陈浩然返还借款6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浩然主张被告张莹返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张莹已向案外人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浩然借款六万七千元。如果被告张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告陈浩然已预交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张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