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韦祖伟、韦铨等与韦芝坤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芝坤,审(被告)韦知钦,韦祖伟,韦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芝坤,男,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知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祖伟,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铨,男委托代理人黄文坚,。上诉人韦芝坤、韦知钦因与被上诉人韦祖伟、韦铨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分别系广西平南县寺面镇罗苏村下矮二屯和下矮一屯的村民。原告方于2013年2月与本村村民李务炎置换农田,该土地与村中通往寺面镇圩的主路中间相隔一条水渠。置换农田前,村民李务炎在水渠上搭建有一条宽50厘米的木结构简易桥,用于耕作其承包的水田。2013年3月,原告方在水渠中放入水管,填埋水渠并铺设成通道,随后便在置换的水田上建造房屋。现该通道为进出原告方所建造的房屋的唯一通道。2013年4月,被告方在通往寺面圩主路一侧的村集体用地上打井(以下简称井2),与村民韦寿昌所挖的水井(以下简称井1)之间间隔1.15米。井2井口与村民韦泽荣所挖的水井(以下简称井3)之间间隔1.75米,井2到井3之间的距离1.3米。原告方建造房屋期间,从井2井至井3之间的通道运输建筑原料,后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井2影响到其通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期间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曾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并作出调解意见,但被告方不接受,致使调解意见无法执行。2015年5月21日原告方以被告方所挖的水井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填平水井,清除障碍。原告方起诉后,被告方于2015年7月在位于原告韦祖伟、韦铨房屋通往寺面镇圩主路的通道上擅自砌筑一堵水泥墙(长2.62米,宽0.4米,高0.4米),致使原告方无法进出其建造的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进出房屋的通道是否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该通道路基和路面及宽度各是多少;3、被告是否设置障碍物并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应由谁承担清除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同村村民李务炎置换土地建房,虽然尚未取得房屋准建手续,但原告方是该土地和房屋的直接占有人,其通行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方是井2的直接占有人,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打井、砌墙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方的通行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原、被告双方是该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原、被告双方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方进出房屋的通道是否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被告辩称该通道并非原告方通往主干道的必经之路,并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标明二条原通道,但结合现场勘验发现,被告所述二条原通道中原告方房屋房门正对面是水塘、农田、菜地,并不适合通行,另一条通道已积水成水塘,无法通行。故存在争议的通道是原告方进出房屋的必经通道。关于该通道路基和路面及宽度各是多少,被告是否设置障碍物并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应由谁承担清除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需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方通行的通道原是一条50厘米宽的木桥,原告未置换土地前,村民李务炎通过木桥从主干道到达责任田耕作,置换土地后,原告通过在水渠中埋设水管、拆除木桥,铺设道路,并拓宽通道路面。该通道是原告方铺设,而且埋设水管的方式保持水渠原来的流向及流通状态,通道连接原告方房屋和通往寺面的主路,其通行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方在村集体的公共土地上打井,其作为该井的直接占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原告建造房屋时,原告能够从井2井边与井3之间运输建筑原料,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1.3米宽的通道已基本满足生活通行需要,其仍请求被告方填埋水井,让其拓宽通道,这侵害了被告对水井的占有权,对于原告方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方在原告方铺设的通道上砌水泥墙,致使原告方进出房屋的必经通道受阻,无法通行,不便于原告方生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通行权,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清除障碍物水泥墙的主张,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方的生活通行需要,由被告方拆除其擅自砌筑的位于原告韦祖伟、韦铨房屋通往寺面镇圩主路的通道上堵塞通道的一堵水泥墙(长2.62米,宽0.4米,高0.4米)即可。判决:一、限被告韦芝坤、韦知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擅自砌筑的位于原告韦祖伟、韦铨房屋通往寺面镇圩主路的通道上堵塞通道的一堵水泥墙(长2.62米,宽0.4米,高0.4米),疏通该通道。二、驳回原告韦祖伟、韦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韦芝坤、韦知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钻井在先,被上诉人新开路在后。二、李务炎与被上诉人对换土地前,并未在水渠上建有木结构的简易桥,一审法院认定搭有宽50厘米木桥是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从村中主干道到其新房原有两条通道可行,本案不是必经通道。四、被上诉人建房用料不是从井2到井3之间的道路通行,井2到井3之间的距离只有1.3米,怎能通车运料。综上,井2到井3之间本没有路,一审法院将1.3米空地判为被上诉人必经通道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集体空地上建造水井2,被上诉人认为该井影响了其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上诉人在其建造水井2旁砌筑一堵长2.62米的水泥墙,妨碍了被上诉人正常通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拆除合情合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经现场勘验,并无事实依据,而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为其不拆除水泥墙的正当性,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芝坤、韦知钦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李业佳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沙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