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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谭雪松与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雪松,孙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362号原告谭雪松,沁香园烧饼店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孙晶,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谭雪松与被告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雪松诉称,孙晶是谭雪松在巨汇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客户,谭雪松时任客户经理,负责联系客户和放款。孙晶于2014年1月29日到巨汇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因为当时是年末,公司年后才能放款,所以谭雪松借给孙晶100,000元,希望等年后孙晶向公司贷款后再偿还给谭雪松。孙晶于当日为谭雪松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口头约定月息5分利。孙晶称其承租了红旗大街699号红平小区22栋3号门市,如到期不还款,就将房子转租给谭雪松。同时,孙晶称其在道里区西十三道街38号经营小巴黎假日宾馆,如到期不能还款,谭雪松可以经营一年并取得经营收入。后巨汇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现孙晶的征信记录有房贷和信用卡的逾期,无法向其贷款。借款到期后,孙晶未还款,谭雪松发现孙晶所称门市并非其所有,小巴黎宾馆也不是孙晶经营,因后期联系不到孙晶,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息6%给付100,000元的自2014年3月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孙晶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谭雪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晶未质证。谭雪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孙晶于2014年1月29日为谭雪松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孙晶向谭雪松借款100,000元;证据A2.证人肖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肖某某多次陪谭雪松去找孙晶催要借款,并且多次听到谭雪松打电话向孙晶催要借款。孙晶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晶于2014年1月29日向谭雪松借款100,000元,并为谭雪松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谭雪松借给孙晶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如不归还可将孙晶现租有房屋红旗大街699号红平小区22栋3号门市剩余租期转租给谭雪松,西十三道街38号小巴黎假日宾馆一年经营权及收入归谭雪松所有。借款到期后,孙晶对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拖欠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孙晶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谭雪松要求孙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故对谭雪松要求孙晶按照年息6%的标准给付100,000元的自2014年3月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晶给付原告谭雪松借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谭雪松借款100,000元的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第一项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晶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晶负担。被告孙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谭雪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桓明馨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