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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常州灵发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与颜云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灵发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颜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99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灵发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华。委托代理人周泽伟。被执行人颜云海。常州灵发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颜云海、颜晓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颜云海应向常州灵发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90元,该款由颜云海自2015年8月起至12月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2029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若颜云海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常州灵发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可就余款全额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加收违约金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颜云海负担并与2015年12月30日前迳付常州灵发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