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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游古兰,张跃等与张地虎,重庆市长寿区联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张地虎,唐勇玲,重庆市长寿区联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公路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70号原告游古兰,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跃,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炳清,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石继兰,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地虎,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唐勇玲,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勇成(系唐勇玲哥哥),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联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余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联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胡安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与被告张地虎、唐勇玲、重庆市长寿区联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联恒农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公路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被告张地虎、被告唐勇玲的委托代理人唐勇成,被告长寿联恒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长寿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诉称,2015年5月25日21时,张建兵驾驶渝BPRX**号两轮摩托车从长寿区XXX镇方向沿407省道往XX镇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省道407葛丛路17KM+600M(长寿区XX镇XX祠堂坝)路段,绕行公路右边堆放的长寿联恒农业公司生产便道修复加宽等工程需要的河沙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地虎驾驶的鄂A5H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张建兵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A5HX**号小轿车驾驶员张地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投案自首。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建兵、张地虎、长寿联恒农业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四被告系死者张建兵的近亲属,原告游古兰系张建兵的配偶,原告张跃系张建兵的儿子,原告张炳清、石继兰系张建兵的父母。四原告因张建兵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32元,共计730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由被告张地虎、唐勇玲、长寿联恒农业公司、长寿区公路局连带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4137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地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垫付了30000元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唐勇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长寿联恒农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已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因原告起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终止复核的决定。我公司堆放的河沙仅占据了道路中心线右侧七八十公分,车辆在剩余路面上是完全可以行驶的,本次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员处置不当发生,我公司堆放河沙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需驾驶人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才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长寿区公路局辩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公路局的职责为公路的养护及对路面的清洁维护等,河沙系他人堆放,不属于遗弃或者抛洒的异物垃圾,不属清扫的对象。对于被告长寿联恒农业公司在公路上堆放河沙,公路局无执法权。被告已经按照国家的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在事故中并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15分许,张建兵驾驶渝BPRX**号两轮摩托车从长寿区XXX镇方向沿407省道往XX镇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省道407XX路17KM+600M(长寿区XX镇XX祠堂坝)路段,绕行公路右边堆放的长寿联恒农业公司生产便道修复加宽等工程需要的河沙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地虎驾驶的鄂A5H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张建兵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地虎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3时30分许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渝长公交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兵饮酒驾车、超速行驶、绕行沙堆时措施不当和张地虎无证驾车、超速行驶、逃逸,以及长寿联恒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因张建兵、张地虎和长寿联恒农业公司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相当,���建兵承担同等责任,张地虎承担同等责任,长寿联恒农业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死者张建兵生前虽系长寿区XX镇XX村村民,但其于2012年2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XX镇XX街21号附23号从事水泥、河沙、石材销售经营。其配偶游古兰亦于同年注册个体工商户,在XX镇XX街14附16号从事餐饮工作。张建兵夫妇还购买了位于长寿区XX镇XX街9号1幢1-19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事故发生前二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张建兵之子张跃就读于重庆XX大学XXXX学院,其父亲张炳清、母亲石继兰系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8周岁,目前二人每月各领取养老金980元。张炳清与石继兰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张建兵、次女张建华、三女张建芬)。被告唐勇玲系鄂A5HX**号小轿车的车主,鄂A5HX**号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地虎受雇于被告唐勇玲,事故发生时,因工作原因无证驾驶该车前往加油站加油。被告张地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游古兰3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对被告长寿联恒农业公司的职工张维全进行询问,其陈述事故地点堆放的河沙是在2015年5月24日下午由被告长寿联恒农业公司职工马孝勇安排堆放的,河沙占据了公路大约七八十公分的宽度,且没有相关警示标记。被告长寿区公路局系该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养护者,庭审中其提交的《长寿区公路局养路工作收方记录》显示,事故当天该局工作人员对事故路段进行了路面清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寿区公路局养路工作收方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校���明、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委会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建兵驾驶渝BPRX**号两轮摩托车绕行公路右侧由被告长寿联恒农业公司堆放的河沙时,与被告张地虎驾驶的鄂A5HX**车相撞,导致张建兵死亡,因此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鄂A5HX**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张建兵饮酒驾车、超速行驶、绕行沙堆时措施不当,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分之一损失;张地虎无证驾车、超速行驶、逃逸,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张地虎驾驶的鄂A5HX**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勇玲,张地虎为唐勇玲的雇员,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唐勇玲承担,唐勇玲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长寿联恒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同等事故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告长寿区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机构,其养护记录显示,事故当天该局对事故路段进行了路面清扫,但事故前一天下午堆放的河沙在事故发生时仍然存在,表明该局对河沙并未进行处理,即被告长寿区公路局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其管理的路段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道路管理瑕疵,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寿区公路局的管理瑕疵与长寿联恒农业公司堆放河沙妨碍交通通行的行为共同造成受害人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长寿联恒农业公司积极妨碍行为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长寿区公路局消极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剩余的三分之一责任按被告长寿联恒农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长寿区公路局承担20%赔偿责任予以划分。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20年,共计502940元。张建兵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2年2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XX镇XX街21号附23号从事水泥、河沙、石材销售经营,其配偶游古兰亦于同年注册个体工商户,在XX镇XX街14号从事餐饮工作。同时,张建兵夫妇购买了位于长寿区XX镇XX街9号1幢1-19号房屋,并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6232元(18279元/年×12年÷3人×2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扶养人张建兵已按城镇居民对待,且被扶养人张炳清、石继兰亦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现每人每月已领取养老金980元,但该费用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应予以补足。同时,张炳清、石继兰系夫妻关系,相互有扶助义务,二人有三个子女,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8279元/年-980元/月×12个月)×12年÷4人×2人,共计39114元。对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社平工资每月4738元计算6个月,共计28428元。该项费用计算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27794元(55588元/年÷12个月×6个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原告共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父母并无工作、儿子为在校学生,因此处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的人数本院核定原告游古兰一人。根据本地风俗习惯,酌情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为3天。误工费标准,游古兰在2014年10月患病后未工作,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本院酌情主张240元(80元/天×3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以上共计540元。综上,张建兵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项下为542054元(502940元+39114元)、丧葬费27794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0388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张地虎无证驾驶,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张建兵、唐勇玲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即153462.67元。被告张地虎已垫付的30000元,其要求纳入本案处理,本院准予。余下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由被告长寿联恒农业公司、长寿区公路局分别按80%、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22770.13元、3069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110000元;二、被告唐勇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153462.67元(其中向四原告支付123462.67元,向被告张地虎支付30000元);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联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122770.13元;四、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30692.54元;五、驳回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对被告张地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游古兰、张跃、张炳清、石继兰承担575元,被告唐勇玲承担575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联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9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路局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家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