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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申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申某甲,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在潞安矿务局**矿子弟小学就读。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时常争吵;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也未收敛,即使原告在“月子”里也不管不问,被告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发生了危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申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承担债务9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85000元:包括向原告母亲的借款25000元、向原告大姐的借款10000元、向原告二姐的借款10000元、向原告朋友李林萍的借款20000元、向原告朋友马文明的借款20000元。原告的月收入为1200—13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生育儿子及儿子的生活现状均无异议。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很正常,但被告并没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原告所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儿子一事也不属实。双方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在国有企业工作时,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的工资本由原告保管,工资也由原告支配使用;被告于2011年办理了停薪留职后曾在北京打工一年,所得收入也交由原告支配;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主要靠打工维持生活,月收入2000元左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婚生子随自己生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债务不清楚,也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婚生子随谁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二、是否存在债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申某甲,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告的月收入为1200—1300元。被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申某甲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申某甲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月即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付至婚生子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原告主张有债务85000元并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债务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离婚。二、婚生子申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申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