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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延来与被执行人林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延来,林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刘延来,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二亮,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延来与被执行人林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申请执行人刘延来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3615.80元,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执行人林二亮赔偿30531.06元(扣除被执行人杨婷婷垫付的2113元,则由被执行人林二亮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延来28418.06元,返还被执行人杨婷婷211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执行人林二亮负担3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按判决要求履行了给付10000元的义务。未找到被执行人林二亮的下落,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