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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蔡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2016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途经南昌市东湖区爱国东路的791艺术街区建设银行自助银行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紫色卓玛牌女式电动车,且该电动车没有上锁,于是被告人蔡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回家占为己有,后被其遗失。在骑回家中时,蔡某发现挂在电动车上一个袋子中还有一个新大陆牌POS机终端机,便将该机从袋中取出后放在自己的抽屉内。经鉴定,被盗卓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盗新大陆牌POS机(ME31)价值人民币623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蔡某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建设银行八一公园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公安人员在蔡某丈夫刘勇处扣押上述终端机并于同年2月4日发还被害人巢某某。2016年2月4日,蔡某家属归还巢某某2600元,被害人巢某某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巢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刘勇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盗车的合格证及被盗POS机购买收据,被告人蔡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被盗POS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3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