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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李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74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资金用途,以其经营收入为还款来源,由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9.00‰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49981.45元,应收利息3415.98元。请求判决连带保证责任有效,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81.45元及利息3415.98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9.00‰加收50﹪到贷款归还日止)。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因为现在经济形势紧张,被告尚有应收账款没有回笼,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就借款及担保相关事项达成合意,原告已经发放借款。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9.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以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9981.45元,利息3415.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应按保证条款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49981.45元并支付利息3415.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9.00‰+9.00‰×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68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常赣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