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邸志巧、孙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爱华。被告邸志巧。被告孙慧英。被告曹爱玲。被告王毓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邸志巧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邸志巧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邸志巧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邸志巧、王毓涵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3月5日,原告将15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被告邸志巧,被告邸志巧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之后。被告邸志巧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56.23元,被告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作为被告邸志巧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邸志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56.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对被告邸志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邸志巧未作答辩。被告孙慧英未作答辩。被告曹爱玲未作答辩。被告王毓涵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2、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邸志巧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邸志巧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奶牛及饲料;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被告孙慧英、曹爱玲为被告邸志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1、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邸志巧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法;2、被告邸志巧收到原告发放的150000元贷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邸志巧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毓涵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王毓涵自愿作为借款人邸志巧及配偶刘敬兰的担保人,为借款人及配偶向贷款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2、担保人王毓涵自愿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本协议作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邸志巧逾期还款之日是2016年2月5日,自该日起被告邸志巧不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数额为34756.22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四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邸志巧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邸志巧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邸志巧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毓涵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人王毓涵自愿对借款人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邸志巧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邸志巧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被告邸志巧未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约定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作为被告邸志巧的担保人也均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邸志巧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邸志巧、被告王毓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邸志巧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在借款人邸志巧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志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756.23元;二、被告邸志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34756.23元×14.58%/365×欠款天数;罚息:利息×30%);三、被告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邸志巧、孙慧英、曹爱玲、王毓涵共同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