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江与韩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韩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王江,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龙,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诉被告韩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被告韩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诉称:被告韩金龙雇佣原告在其租用的长春皮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库房内装卸月饼盒。2015年8月4日,在原告为被告韩金龙装卸月饼盒的过程中,原告乘坐的电梯突然坠落,造成原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趾骨骨折、楔骨骨折,入院进行治疗。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韩金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金龙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8096.25元、误工费31010.64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022.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韩金龙承担。被告韩金龙辩称:第一,被告未曾雇佣过原告,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自2015年7月起,被告已将手里的装卸工作统一承包给了案外人赵某甲,由案外人赵某甲安排人员进行货物装卸,每次派来的工人都是不确定的。装卸费用由被告与案外人赵某甲商定为每件0.5元,费用统一由被告与案外人赵某甲结算。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第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案外人赵某甲之间为承揽关系,案外人赵某甲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作为承揽工作的具体操作者,在工作过程中因乘坐电梯受伤,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本次侵权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是从案外人长春皮革工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租赁的该库房,库房本身没有入户门,只有一部供出入使用的电梯,皮革公司对电梯负有管理责任,现因电梯故障导致原告受伤,皮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申请追加案外人赵某甲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赵某甲履行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对于本次伤害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在为被告装卸月饼盒的过程中,原告乘坐的电梯突然坠落,导致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趾骨骨折、左侧楔骨骨折。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8月7日办理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避免患肢负重;2、病情允许时行手术治疗;3每月门诊定期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同日,原告转往吉林新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3日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吉林新华医院办理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患肢禁止负重;3、定期返院复查(术后1、2、3、6个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4、术后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除切口剩余缝线;5、全休三个月;6、病情如有变化随时复诊。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就医期间,因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442.4元,住院医疗费2430.44元;在吉林新华医院就医期间,因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28422.29元。2015年10月9日,经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左足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1000元人民币;3、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日;4、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240日;5、原告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约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早6时许,原告接到证人赵某甲的电话,证人赵某甲电话告知原告,被告需要工人向库房装卸月饼盒,原告即与工友王敬孝一同去了被告位于长春皮草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库房装卸月饼盒。该库房系被告从案外人长春皮草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承租,进入该库房仅有一个入口,只能乘坐外搭的升降电梯进入,而该电梯为货梯,不能人货同载,电梯的遥控器由被告的库管员管理。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及工友王敬孝将月饼盒装上电梯后,被告雇佣的库管员崔某某按动电梯遥控器,三人连同货物一起乘坐电梯上库房时,电梯的绳索突然断裂,导致电梯坠落,电梯内的三人同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打电话通知证人赵某甲,证人赵某甲赶到现场后,马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又通知了长春皮草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殷应秋,在被告与长春皮草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殷应秋到场后,证人赵某甲打车将原告及另两名伤者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8月5日(即事发第二天),被告交给证人赵某甲8700元,用于为受伤的三人支付医疗费,证人赵某甲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捌仟柒佰元整正¥8700元,手术费费用款,收款单位:赵某甲。”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期间,其并未支付过医疗费,医疗费都是证人赵某乙的钱支付的,但在吉林新华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均为原告支付,被告并未支付。又查明:庭审期间,原告称其与证人赵某甲是平时经常在一起工作的工友,如果有工作信息,彼此会互相通知,一起干活时都是平均分配工资,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之前也曾多次为被告装卸过月饼盒,工资均是由被告结算和发放,被告系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梯照片、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证人赵某甲的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据、库房租用合同书、租金票据、录音光盘、证人崔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野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指示装卸月饼盒,被告按照原告装卸的月饼盒数量结算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升降电梯为货梯,不能人货同载的情况下,忽视自身安全,仍装货并乘梯,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电梯的实际管理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进行作业,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相对于被告,原告过错较小,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证人赵某甲系承揽关系,原告是证人赵某甲的雇员,其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此辩称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期间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确凿的客观证据证明其与证人赵某甲系承揽关系,原告是证人赵某甲的雇员,而证人赵某甲及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为准。庭审期间,原告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门诊及住院医疗票据,金额共计2872.84元;吉林新华医院的住院医疗票据,金额为28422.29元,上述费用合计31295.1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庭审期间原告已自认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872.84元为被告垫付,故在计算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进行相应折抵。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22天×100元/天=220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日,原告按照3个月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案护理费应为2698.75元/月×3月=8096.25元。4、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在2015年8月4日受伤,在2015年10月9日被评定为伤残,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66日。关于误工收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收入标准以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24.08元/日)计算为宜。故本案误工费应为124.08元/日×66日=8129.28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此次外伤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780.12元×20年×10%=21560.24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左足跟遗有钢板螺钉内固定五未取出,取出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趾骨骨折、左侧楔骨骨折并构成伤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提高治疗质量和加速损伤的恢复时间,原告伤后需营养费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张交通费票据,其中仅有6张票据与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时间相符,金额共计7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因是原告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酌情保护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2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8096.25元+误工费8129.28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6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被告垫付医疗费2872.84元×20%(被告已垫付,但此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1870.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870.95元;二、驳回原告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王江承担1073元,由被告韩金龙承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