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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廉义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廉义,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福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廉义,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委托代理人张玉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刘晓波,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沈腾。委托代理人刘汉宁。原审第三人李福可,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廉义因机动车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廉义为本案所涉车辆(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号码:鲁H×××××,品牌型号:奥迪牌FV7251BBCWG,车辆识别代号LFV5A24GXC3048686,发动机号码:CLX031740)原车主。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李福可向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鲁H×××××车辆转移登记申请,提交了现机动车所有人李福可的身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即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交验了机动车。在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和车辆进行审核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第三人李福可的申请办理了号牌为鲁H×××××的机动车转移登记,将该机动车从原车主张廉义名下转移登记在现车主李福可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原、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中“当事人”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包括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也就是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随交付而转移,登记产生的是物权公示效力而非物权效力,登记行为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的公示行为,登记部门无须对所有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故《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中“现有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的立法本义。原告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手车公司开具的发票仅仅是5000元,既涉及逃税,又涉及公安部门对二手车流通的管理,该内容不属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第三人李福可提供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应认定为材料齐全。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保存本案所涉车辆的转移登记档案。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正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廉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廉义负担。上诉人张廉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不仅指二手车公司出具的发票,还应当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即合同。上诉人没有审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合法证明,没有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转移登记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片面理解当事人的外延,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所涉车辆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恢复所涉车辆的号牌信息。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1、机动车所有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上诉人对车辆转移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及代理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被上诉人所办理的转移登记程序正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审验了申请人提供的现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及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并查验机动车后,为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上诉人认为该机动车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原审第三人李福可向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填写了申请表,交验了机动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身份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材料,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转移材料不齐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廉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彤审 判 员  王建春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