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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邓光亮与王修元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光亮,王修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光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修元。再审申请人邓光亮因与被申请人王修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光亮申请再审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王修元在一、二审均未出庭,二审开庭时不让他陈述、质证、辩论、阅卷,笔录没有记全。他于2007年被王修元伤害的证据充分,一、二审均驳回他的诉讼请求错误,他要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撤销(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22号及(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修元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76.5元,另偷盗的现金及财物折款共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邓光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被申请人王修元在一、二审均委托其女王金珊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邓光亮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辩论意见,以及对王修元提交的证据(2008)白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发表的质证意见,均已详细记入庭审笔录,且核对笔录时其对自己认为有误之处已进行更正;其在一审开庭前申请对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进行司法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已经告知他不予准许并有记录,审查再���申请期间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一、二审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邓光亮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陆续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分别被诊断为:头痛痰湿阻滞证;血管性头痛;腔隙性脑梗塞;脑动脉供血不足,但没有证据证实这些疾病与王修元2007年3月25日致伤邓光亮的行为有关,也没有证据证实此后王修元与邓光亮发生过肢体接触,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邓光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光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骆靓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