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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傅依明与沈文华、沈成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依明,沈文华,沈成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45号原告:傅依明。委托代理人:李萍、陈钱园,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华。被告:沈成建。原告傅依明与被告沈文华、沈成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依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萍、陈钱园,被告沈文华、沈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依明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沈文华、沈成建(由沈文华代签)签订《土地指标转让协议》,约定:土地转让指标地块为金华市金东区金利华以西工业区块一块,转让价为28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支付二被告定金140000元整,余款在金东区土地管委会土地出让挂牌见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付给二被告定金140000元整,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沈成建由沈文华代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二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12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8576.5元(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土地出让协议》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沈文华、沈成建辩称,原、变更签订的《土地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并没有具体约定取得土地指标的时间,有关部门也没有明确说没有指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好双方协商分担损失。原告傅依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指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华市金东区金利华以西工业区块的土地指标转让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文华、沈成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31日,原告傅依明(乙方)与被告沈文华、沈成建(甲方)签订《土地指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土地指标一个,地块为金华市金东区金利华以西工业区块,转让价为28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40000元,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条一张;该地块定位经双方协定以下两种方案,1:按金东区土地管委会规定,如以抽签方式选择地块,甲方所抽签的签号就是乙方所受让的地块;2:按金东区土地管委会规定,如按拆迁次序选择地块,甲方现在的排号,即是乙方到时选择地块的号码;如该地块由其他纠纷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概不负责;按金东区土地管委会土地出让挂牌见报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一次性付清甲方余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二被告14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沈文华、沈成建至今未取得出让土地指标或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傅依明与被告沈文华、沈成建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土地指标转让协议》,单协议内容看,实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被告沈文华、沈成建至今未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指标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收取的转让款14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傅依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为其支付的款项被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沈文华、沈成建将自己没有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傅依明,原告傅依明明知被告沈文华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与其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工业项目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依明与被告沈文华、沈成建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指标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沈文华、沈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依明转让款140000元。三、由被告沈文华、沈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依明利息损失的50%(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傅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沈文华、沈成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