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铁与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王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刘铁,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彩木营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7503011013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波,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文安县人,现住。身份证号原告刘铁与被告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诉称,从2013年到2014年间,原告卖给被告塑粉,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塑粉货款16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27000元,剩余13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书此状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洪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波自2013年至2014年间共拖欠原告刘铁塑粉货款162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洪波给付原告刘铁货款27000元,下欠135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洪波为原告刘铁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刘铁将货物出售给被告王洪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洪波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刘铁135000元的货款。故原告刘铁要求被告王洪波给付拖欠货款1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铁主张,被告王洪波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此主张不应支持。被告王洪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铁欠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