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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民,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朝洪,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石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以(2011)石执字第76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15317元,本案执行费33553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院于2011年12月1日依法委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杭委字第1号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2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余款。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14887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