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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红波诉邹昔录、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波,邹昔录,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52号原告程红波。委托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昔录。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滠口经济开发区刘宋大道特6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73号中国人寿保险办公楼1层、7层。法定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红波诉被告邹昔录、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保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陈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辉、被告邹昔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波诉称:原告系家庭经营个体户,主营日杂百货、蔬菜果品。2015年5月22日,原告驾驶大运正三轮摩托车从麻城市三河口镇开往麻城市区进货,约3时30分许,行至X104道麻城市阎家河镇桥头处,遇被告邹昔录驾驶的鄂AZL8**自卸汽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7076.71元,经诊断为复合伤,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肝破裂并腹腔积血,胸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麻医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6%,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法)事认字(2015)第2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昔录承担次要责任。鄂AZL8**自卸汽车的车主为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47076.7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0643元(210×35893/365)、护理费8847元(90×35893/365)、伤残赔偿金79526.4元(24852×20×1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营养费1800元(90×20)、交通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48677.4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程红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程红波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程红波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护理;证据三:麻城交警大队交(法)事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邹昔录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四:原告程红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7076.71元,多部位损伤;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麻医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6%,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证据六:《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昔录的身份信息;证据七:鄂AZL8**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AZL8**轻型自卸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花费交通费3000元;证据十:车辆损失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被告邹昔录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鄂AZL8**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是我所有,挂靠登记为武汉市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AZL8**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要求除我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之外,其余部分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邹昔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鄂AZL8**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我们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红波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要求计算核实;对证据六,认为驾驶证没有年审;对证据九,交通费要求法庭核实;对证据十,车损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或物价部门评定核算。被告邹昔录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红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程红波、被告邹昔录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程红波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八、证据二中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四中正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程红波提供证据二中《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程红波妻子护理的拟证目的、证据四中药店结算清单不能证明系程红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程红波提交的证据九、十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程红波驾驶大运正三轮摩托车从麻城市三河口镇开往麻城市区,3时30分,行驶至X104道麻城市阎家河镇桥头处与同向被告邹昔录驾驶的鄂AZL8**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大运150正三轮麻托车驾驶人程红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交(法)事认字(2015)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程红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昔录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红波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5408.51元,同年9月24日又在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3.20元,合计共花费医疗费46031.71元。2015年11月25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麻医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红波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已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6%;评定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评定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程红波治疗期间,被告邹昔录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程红波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邹昔录驾驶的鄂AZL8**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交(法)事认字(2015)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程红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昔录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红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程红波诉请的赔偿项目: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795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医疗费计算错误,本院核定为46031.71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本院核定误工费19071.45元(33148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情节、获利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评定,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车损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2000元、车损1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邹昔录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ZL8**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邹昔录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程红波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依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程红波、被告邹昔录过错,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程红波给予赔偿,结合案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邹昔录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程红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程红波、被告邹昔录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昔录赔偿原告程红波570元(1900元×30%),原告程红波自行承担1330元(1900元×70%);原告程红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中,车损170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程红波给予赔偿;原告程红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中,误工费19071.45元、护理费7083.86元、伤残赔偿金7952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111681.71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波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681.71元;原告程红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中,医疗费46031.7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9231.71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波10000元,不足部分49231.71元。程红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合计50913.42元(1681.71元+49231.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依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昔录30%过错,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红波依70%过错自行承担35639.39元(50913.42元×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邹昔录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中扣减5%免赔率后,应赔偿原告程红波14510.32元(50913.42元×30%×(1-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763.70元由被告邹昔录赔偿给原告程红波。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程红波136210.32元(1700元+10000元+110000元+14510.32元),被告邹昔录应赔偿原告程红波1333.70元(570元+763.70元),原告程红波自行承担36969.39元(1330元+35639.39元)。被告邹昔录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为原告程红波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1333.70元,超出8666.30元,原告程红波在获得赔偿后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波136210.32元;二、原告程红波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邹昔录垫付的医疗费8666.30元;三、驳回原告程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邹昔录负担1050元,原告程红波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保江审判员  雷锦锋审判员  陈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