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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泉、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泉,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93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永泉,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任丽英,住址同上。被告王永兵,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秀峰,住址同上。被告郭治飞,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白翠香,住址同上。被告高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春梅,住址同上。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联社)与被告张永泉、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亮、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泉、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旗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永泉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890.46元,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1086382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泉给付原告本金2300万元和利息1086382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3386382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所得的利息;2、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请求支付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正常利息为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1.4‰计算;逾期利息为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1‰计算。同时明确,原告方不请求支付复利。被告张永泉、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永泉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合同约定不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7.1‰)。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保证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借款本金2300万元发放至被告张永泉账户,后张永泉本人提出委托支付申请,将该笔款项划入其交易对手账户。被告张永泉、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永泉作为借款人、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原告达旗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月息为11.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换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1;本合同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书,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永泉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达旗联社亦在合同尾部贷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达旗联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五份。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贷款、230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均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2年12月24日,原告达旗联社向被告张永泉账户实际发放贷款2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永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记载: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月息为11.4‰;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永泉在借款借据尾部借款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张永泉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各一份,称其本人根据项目用途需要使用贷款资金,向贷款人申请提取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并委托原告达旗联社将贷款资金2300万元,通过贷款人账户直接支付给张雪伦,用于支付钢材款。根据被告张永泉的上述申请及委托,原告达旗联社行将2300万元通过张永泉账户支付给其交易对象张雪伦。另查明,被告张永泉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达旗联社偿还借款利息890.46元。对于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张永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达旗联社与被告张永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达旗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2300万元,被告张永泉应该在贷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贷款规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维平、罗俊支付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对被告张永泉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泉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核减被告张永泉已经归还的利息890.46元);二、被告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泉俊追偿;案件受理费211119.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1519.1元,由被告张永泉、任丽英、王永兵、刘秀峰、郭治飞、白翠香、高海、高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励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