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汪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汪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905号原告沈建华。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卫荣。原告沈建华与被告汪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华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当月底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卫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日,被告就借款总金额9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在该借条上载明归还日期为10月底。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久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原告沈建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汪卫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建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