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998张友林诉唐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林,唐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99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友林,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唐成丽,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张友林诉被告唐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张友林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成丽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唐成丽立据借条向原告张友林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唐成丽差欠原告张友林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借条佐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成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友林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成丽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或以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则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睿 更多数据: